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,保护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,促进
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,加快建设数字经济、数字社会、数字政府,根据
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:
(一)数据,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。
(二)个人数据,是指载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,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
据。
(三)敏感个人数据,是指一旦泄露、非法提供或者滥用,可能导致自然人受到歧视
或者人身、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数据,具体范围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。
(四)生物识别数据,是指对自然人的身体、生理、行为等生物特征进行处理而得出
的能够识别自然人独特标识的个人数据,包括自然人的基因、指纹、声纹、掌纹、耳廓、
虹膜、面部识别特征等数据。
(五)公共数据,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
务过程中产生、处理的数据。
(六)数据处理,是指数据的收集、存储、使用、加工、传输、提供、开放等活动。
(七)匿名化,是指个人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。
(八)用户画像,是指为了评估自然人的某些条件而对个人数据进行自动化处理的活
动,包括为了评估自然人的工作表现、经济状况、健康状况、个人偏好、兴趣、可靠性、
行为方式、位置、行踪等进行的自动化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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